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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赵殿品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锴镔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3-23 09:22 浏览量:1345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3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唐某,女,195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5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丛某,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住x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陈某,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住xxx区。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丛某、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xx街xx号xxx房屋,离婚协议虽然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186条、1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丛某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且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即使离婚协议无效致使第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也不会阻碍赠与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且该物权变动已经登记和公示。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唐某个人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予以执行。2.关于集贤街房屋,丛梦作为第二借款人与唐某办理了住房贷款购买该房屋。唐某已年过六十,且靠退休金生活,女儿丛梦正值壮年,每月以自己的财产与唐某共同还款,至今尚有20多年的贷款没有缴纳,丛梦对该房屋拥有物权期待权。基于房屋的出资及还款情况,该房屋系唐某与丛梦共同共有。房屋虽备案在唐某名下,但不能由此推定物权的归属。该房屋应登记在唐某与丛梦二人名下,因赵某的查封行为导致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3.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李某的转账记录及李某的证明,证实李某因年事已高并且不了解股权操作流程,委托其女儿唐某代替炒股。李某于2007年5月30日8月17日将20万元存入唐某与股票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中,大通证券于2007年8月20日、21日分三次划款至股票账户。双方约定由李某出钱,唐某出力,股票收益双方平分,该股票账户中的股本金20万元属于李某,收益的一半应视为李某对唐某的单方赠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股票账户内的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丛某关于xx街房屋是赠与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而婚姻家庭纠纷不应适用合同法,是错误的。

赵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XX街和XX街房屋及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内的款项是唐某和丛某的夫妻财产。丛某为赵某提供连带保证债务已届清偿期,其负有向赵某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但丛某通过离婚协议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屋及股票全部分割到唐某名下,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方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该离婚协议损害了赵某的利益,故生效判决一致确认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唐某构成恶意串通,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无效,这一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故唐某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属人。股票实行的是登记制,案涉查封的股票登记在唐某名下,就是唐某的财产,应作为恶意被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属于丛某的部分应当成为执行标的的财产予以查封。唐某上诉主张其名下的财产是赠与,但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并没有明确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唐某作为执行标的的案外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财产是其个人所有,因此其主张不足以排除执行。

丛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未作答辩。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中止执行位于XX街、集贤街房屋及股票账户;2.请求对两套房屋、股票账户进行确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某与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双方在大连市西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丛某与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大连市西岗区XX街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均由女方承担;夫妻双方婚后按揭贷款购买了坐落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房一套(未交房),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归女方所有。2、2011年1月21日购有宝莱(辽B×××××)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3、存款、股票、债券归女方所有。4、各方债权与债务归己方所有与对方无关。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2015年2月25日,原登记在被告丛某名下的西岗区XX街房产权属登记变更为原告唐某。

被告陈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赵某出具借条二张,其主要内容分别为“陈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29日一次性还清”,“陈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款”,被告丛某分别在二张借条落款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印。因借款期满后,陈某未按期还款,赵某于2015年6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180,000元及利息,丛某、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陈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940,000元及利息,丛某、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丛某、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257号终审判决,判决陈某偿还赵某借款1,940,000元及利息,丛某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判决审理过程中,赵某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查封了登记在唐某名下的房屋。在执行程序中,于2016年12月9日查封了案外人唐某名下的大通证券民意街中心的股票账户。2017年8月17日,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17万元。

2017年,赵某以确认前述离婚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2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认定:丛某、唐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离婚协议书无效,并判决:确认丛某与唐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丛某、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71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申请再审,经审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申731号民事裁定,驳回唐某的再审申请。

2018年,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前述两套房屋及股票归其所有,不应当查封执、执行。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9日作出(2018)辽0203执异72号执行裁定:驳回唐某的异议请求。唐某不服前述执行裁定,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3年7月26日,唐某、丛梦(唐某与丛某的女儿)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1唐某、借款人2从梦,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59平方米,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该笔贷款为申请个人住房接力贷款,借款人唐某不可撤销地委托借款人丛梦为主要联系人,由主要联系人代表全部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必要文件,全部借款人均不可撤销地承诺对主要联系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必要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张案涉两套房屋是唐某与丛梦共同所有。唐某名下的大通证券民意街中心的股票账户中的20万元资金属于原告母亲所有,余下资金收益属于原告与李某共同共有。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涉及物权确认的请求,证明标准应当达到基本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关于大连市XX街房屋的权属一节。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对此,(2017)辽02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2017)辽02民终7127号民事判决、(2018)辽02民申731号民事裁定,虽然没有对该套房屋的归属作出明确认定,但隐含期间的逻辑前提是: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归属于丛某的部分被假借离婚协议书转移给女方唐某,恶意逃避债务。也就是说,生效文书已经对该套房屋的权属问题作出了处理。唐某提出与生效法律文书不一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次诉讼,对该套房屋的归属仅仅是提出了赠与完成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理由是:合同法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一般不适用于婚姻家庭纠纷。夫妻双方在离婚阶段的离婚协议书并非纯粹的商业合同。一般来说,一方不分、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适用合同法分则赠与合同的规定,且离婚协议书并未体现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赠与主张,欠缺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告丛某的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属于可执行的财产,应予继续执行。

关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房屋的权属一节。原告主张是自己与女儿丛梦共同所有,与丛某无关。对此,离婚协议书已经确认“夫妻双方婚后按揭贷款购买了坐落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房一套(未交房),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表明唐某与丛某认可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与丛梦无关。同时,该套房屋虽然没有取得产权,但在房屋管理部门的备案信息显示权利人是唐某,权利类型为所有权。原告现在以借款合同丛梦是借款人2为由,主张该套房屋自己与丛梦所有,与离婚协议书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的记载错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即便丛梦偶尔向还款账户转账的行为,不足以产生物权,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告丛某的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属于可执行的财产,应予继续执行。

关于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一节。原告主张原告名下大通证券民意街营业部股票账户的资金本金20万元属于案外人李某,余下资金属于李某与原告共同共有,与丛某无关。对此,股票账户登记户名是唐某,一般来说,应当认定该账户内的股票及其转化的银行存款均属于唐某所有。转账17万元进入了唐某的银行账户,而非股票账户。唐某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股票账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告丛某的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属于可执行的财产,应予继续执行。

综上,唐某、丛某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协议书逃避债务。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反复提起异议、诉讼,妨害执行,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了将一审认定的“2017年8月17日,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17万元”纠正为“李某于2007年5月30日从自己银行账户取出4万元,同日,唐某于股票账户相关联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4万元;2007年8月17日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唐某名下与股票账户相关联的银行账户17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纠正为“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43年7月25日)”之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唐某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标的提起执行异议,其应对此举证证明。唐某与丛某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两套房屋及股票归唐某所有,但赵某提起确认前述离婚协议无效的诉讼,生效判决已判决确认唐某与丛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故唐某与丛某关于案涉两套房屋及股票的归属应还原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前的状态。

关于大连市西岗区XX街房屋,该房屋系唐某与丛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在丛某名下,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于2015年2月25日变更登记至唐某名下,如上所述,案涉离婚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故虽该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但房屋归属应还原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前的状态,案涉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唐某上诉主张丛某将该房屋赠与给唐某,但如上所述,双方系基于无效的离婚协议进行的房屋更名,而并非赠与。即使双方之间存在赠与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应经债权人同意,参照该规定,丛某赠与其持有的房屋份额,并未经债权人赵某同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唐某、丛某对该房屋享有不分份额的平等权益,故唐某以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以此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市XXX街房屋及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法条一方面允许对共有财产进行查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又准许共有人及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保护共有人的利益。同时也隐含在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不宜直接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原则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集贤街房屋系唐某与丛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除了支付首付款外,其余款项来自银行贷款,现仍存在大额贷款未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为唐某与丛梦,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现唐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丛某共有。股票账户系夫妻存续期间开设,从现有证据看,确有17万元系李某转账至唐某与股票账户相关联的银行账户中,现唐某主张股票账户中有20万元系其母亲李某所有,收益系其与李某共有。因案涉集贤街房屋及股票账户涉及案外人,案外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另行通过析产诉讼解决,故对于集贤街房屋及股票的归属,本案中不宜处理。丛某对赵某所负债务虽系个人债务,但在离婚协议被确认无效、唐某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案涉标的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以其主张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一审虽判决结果正确,但理由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上诉人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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