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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锴镔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3-23 09:17 浏览量:1267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大连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某,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XXX区。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基础借贷关系起始点不清,无据认定2018年4月7日之前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为借贷关系。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述:2018年4月7日被告徐某从原告处借款6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2018年7月7日还给原告。就这一事实来说,被上诉人已经确定双方发生民间借贷时间起点自2018年4月7日开始。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8年4月7日前双方发生的资金往来包括在67万元所谓借款之内。被上诉人提供的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4月7日止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双方间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该资金往来为借贷关系,且包括在所谓67万元借款之中。此间该资金往来银行流水体现交易次数多达二十四笔,时间跨度为近四年之久,交易金额从一百元到十几万元金额不等,如果为借贷关系,在四年之久时间内多达几万、十几万元借款,没有借条、无债权凭证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与民间借贷法律特征相悖,更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显而易见该资金往来不属于借款。原审法院单纯以被上诉人自述,认定该资金往来包括在67万元借款之内显然依据不足,其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借款67万元不真实、虚假,不成立。2018年4月7日上诉人出具借款后,被上诉人自认只转给上诉人款项为134850元,没有给付上诉人67万元,该事实证明借贷实际发生额只有134850元,自2018年4月7日后上诉人也三次转款给被上诉人144750元,二者相抵,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所谓借款67万元虚假,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019年8月27日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与上诉人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但原审法院无视并忽略该录音中一个重要事实:“资金来源”。该录音中关于资金来源一节,被上诉人多次清晰明确告知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钱款来自于银行,而且告知上诉人放贷给别人都是四分、五分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一款,套取银行资金转手高利放贷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套取银行资金高利转贷行为,其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无视高法这一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原审法院无充分证据认定存在利息约定。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的录音,但该录音关联性、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该录音根本没有体现双方交涉的就是2018年4月7日67万元借款,该67万元借款如何偿付及67万元是如何形成这一事实,也没有体现被上诉人所述借款67万元当时就约定利息、却没有给付利息体现,同时录音中,被上诉人反复说的三分利息,是什么时候借款的约定还是借款后被上诉人自己增加的约定均无从体现,上诉人对有所谓利息约定也不认可,依据合同法规定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现被上诉人诉求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与该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时间,借款起始点及借款具体数额,在缺少证据佐证情况下做出判决,非但与本案基本事实相悖,更与法律规定相悖,其判决错误。

马某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的起始点与借贷关系的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答辩人一审出具的签订于2018年4月7日的借条就是双方自2015年9月23日发生第一笔借款到出具借条之日的本金及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对账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而67万元的数额也与答辩人在一审期间举出的证明双方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相符。答辩人没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2018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67万全部款项,而只是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而在2018年4月7日以后答辩人又出借给被答辩人人民币136850元,直到答辩人提起诉讼时,被答辩人仍未对2018年4月7日以后发生的借款出具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五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双方自2015年9月23日产生第一笔借贷资金往来开始,答辩人的资金均进入到被答辩人的账户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法受法律保护。故,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的起始点与借贷关系的成立认定事实清楚,分段分批一一进行论述及查实,且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转账汇款为偿还2018年4月7日双方对账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项下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答辩人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向答辩人的不定期的转款均为偿还借款的利息,此点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均可以明确,双方在借款的利息上是有明确约定的,约定的利率为月3%的利息,答辩人一审中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已经清晰的证明了此点事实,并且从被答辩人在2015年10月22日的还息数额恰好是双方2015年9月23日、24日的借款按照月息3%所产生的利息也可以看出,这也符合双方长达四年稳定的借贷关系中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答辩人在自愿且符合双方约定的利率的情况下,已经偿还的年息36%是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所还款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所以被答辩人转账给答辩人的款项为偿还借款的利息,而非偿还其他借款的本金或其他经济往来。三、被答辩人曲解录音原意,答辩人并非高利转贷,与被答辩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答辩人属于曲解答辩人在录音中关于资金来源的叙述,结合该录音的上下文,答辩人因为孩子要出国急需用钱而被答辩人迟迟不肯偿还答辩人的借款,答辩人的原意是因为被答辩人不还钱,自己的孩子要出国,他从银行借钱供孩子出国上学使用,这实际上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催促还钱的意思,被答辩人曲解成高利转贷与录音原意不符。答辩人被徐某拖欠借款如此之久,已经影响到正常的生活,甚至于要借钱供孩子上学,结合录音的上下文和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前妻的供述,被答辩人是一个诚信品德缺失,谎话连篇的人,对于其质疑答辩人的资金为高利转贷纯粹是污蔑答辩人的行径,在上诉状中突出此观点无非就是为了达到不归还欠款的非法目的。事实上,答辩人的资金均为自有资金,被答辩人正是知道答辩人有资金能力才多次向其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该受法律保护,而被答辩人想方设法的拖欠借款不偿还是在逃避法律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16808元,并以7168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10月22日,原告马某丈夫蔡维鹏分三次向被告徐某转账148000元、50000元、10000元。

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4月22日、7月31日、9月4日、10月12日向被告徐某中国建设银行62×××15账户存入现金56000元、37000元、10000元、3000元、9500元、2800元、10000元、9700元、5900元、100元。

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12月27日、2018年1月6日、1月25日、3月19日、4月13日、5月9日、6月22日、7月6日、8月31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15账户向被告徐某中国建设银行62×××15账户转账30000元、3700元、300元、9000元、40000元、2200元、33500元、5000元、5000元、37000元、8000元、10000元、1850元、2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0元、43000元、2000元。

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6日、8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7800元、2000元。

2018年4月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徐某借马某人民币现金陆拾柒万元。”

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26日其与被告徐某的电话录音中,徐某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曾约定月利息3%未提出异议。

另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7年3月29日、4月18日、8月30日、2018年2月28日、3月30日、6月5日、7月5日、2019年2月1日偿还原告6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68200元、30000元、30000元、24750元、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徐某与原告已就借贷事宜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徐某虽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被告徐某虽于2018年4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70000元,但原告认可该数额中包含了部分利息,则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累计向被告徐某交付借款662350元。对于被告徐某辩称4月22日、7月31日、9月4日期间的6笔现金存入款项,因存款凭证字迹不清,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一节,存款凭证中的打印字迹因时间久远确认不够清晰,但并非完全无法辨认,且被告徐某中国建设银行62×××15账户在上述期间,有6笔ATM存款进账,与原告主张的6笔存款的数额及存入时间一致,徐某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22日交付的3000元并未进入其账户一节,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该3000元显示为“冲正”,确未交付,原告主张合计交付借款本金665350元,应予以扣减3000元,即662350元。

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首先,在原告与被告徐某的电话录音中,徐某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曾约定月利息3%未提出异议;其次,原告首次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为2015年9月24日的两笔合计198000元,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6000元,而按月利率3%计算,198000元的一个月利息为5940元,与6000元基本一致;第三,徐某于2018年4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670000元,该数额高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与原告所述其中包含借款利息相符,即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综合上述三点,应认定原告与徐某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对于被告辩称电话录音中均为原告单方陈述,徐某对此并没有回答,只是应付而已,首先,双方均非法律专业人员,不宜对表达方式予以苛求,应通过对话内容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理解;其次,徐某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利息等均未予以反驳,根据常理,如对方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等重要内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徐某不可能不予以反驳;第三,被告杨某当庭陈述,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时所述的理由及借款用途均系其为达到借款目的刻意编造的谎话,庭审中,徐某对此未做任何辩解,直接予以认可,可见徐某诚信品德缺失,其在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刻意回避关于借款利息的内容,完全具有可能性。故对于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徐某还款的性质及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如前所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3%/月计算,则徐某向原告的还款应首先偿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2018年4月7日之前徐某偿还的174200元,仅可以偿还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148000元本金在2018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及50000元本金在2017年10月4日之前的利息之和,而50000元本金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交付的借款本金自各笔借款交付之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之和51548元均未偿还,2018年4月7日之前交付的借款本金之和579958元亦未偿还。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计算方式中包含的2017年12月22日的3000元并未实际交付成功,应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即徐某尚欠原告2018年4月7日前的借款本金为576958元(579958元-3000元),利息为51279元(51548元-3000元×24%÷365天×136天),应予以偿还。徐某于2018年4月8日之后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2018年4月7日前的借款本金576958元及在此之后交付的各笔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2350元(576958元+136850元)及2018年4月7日前的利息51279元,应予以偿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以7168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法律高限,原告要求自本次起诉之日(2019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中包含了借期内利息,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徐某应以662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家庭共同生活,仅凭徐某借款时单方陈述款项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墓地等,不足以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662350元及利息51279元,并以662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0936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二是双方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数额。

关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一节,双方间存在数笔资金往来,且数额均不巨大,还有100元的借款数额,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套取银行资金转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凭双方录音中的内容断章取义,结合上诉人自认编造各种理由借用被上诉人款项不诚信行为的事实,以及数笔资金往来金额的生活常理来看,上诉人提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数额,双方间的资金往来均通过转账或者银行柜面存款完成,有据可查,原审判决对双方借款金额的认定依据的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原审上诉人答辩就做出自认“原告套取银行资金转手以三分高利放贷”,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对利息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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